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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浏览次数: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12-01 发布人:

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条例》、《高等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应具有以下职权:

一、审议建议权

教代会具有审核讨论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并就此提出建议的权力。其适用范围包括: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的办学方针、发展规划、学年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及其他有关学校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在高等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工作,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学校的办学方针、发展规划、学年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不只是根据学校的情况和教职工的意愿来决定,还要根据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来决定。教代会的审议建议,就是赋予教代会就学校重大问题参与决策和完善的权力。

通过教代会行使审议建议权,一方面,职工代表审议学校决策,看它是不是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另一方面,使教代会代表和广大教职工更加了解学校工作的全局,了解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了解学校确定这些决策的根据与理由,了解实施学校重大决策的有利和不利条件,为教代会和教职工实施民主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实施教代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奠定基础。这一职权是对教职工在学校主人翁地位的肯定。

二、审议通过权

这一权力的适用范围为:审议通过学校提出的校内教职工聘任、奖励、分配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权益有关的改革方案,重大规章制度、措施和办法。

教代会的审议通过权的权力范围,概括地说就是有关教职工在学校内的基本劳动权益问题。为了增强学校的办学活力,提高学校的办学质量与效益,我国在教育系统实施的重大改革内容之一,就是逐步扩大各级各类学校的用人自主权。教职工的劳动权益的落实,正由过去的主要取决于国家逐渐转化为主要取决于自已所在的学校,从而使得教职工切身利益的决定主要在于教职工与学校间的劳动关系调节机制。《教师法》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要做到这一点,仅仅依靠学校行政负责人的个人来保证显然是不够的。从根本讲,需要用健全的制度来保证。而教代会在制定和实施聘任制原则、办法时认真行使审议通过权,就是保证“双方地位平等”必不可少的机制之一。而且,学校在制定分配、奖励等方面的改革方案时,交付教代会审议通过,才能尽量使其趋于科学、合理和公正。可以说,教代会的审议通过权的设置,是从制度安排上保障教职工对自身基本劳动权益的维护。

教代会行使审议通过权,一是要由学校行政领导首先提出方案并在教代会上作出说明;二要由教代会在充分讨论提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表决,未获通过的还要重新修订再提交教代会讨论;三是由校长颁布施行。这个过程要坚持,因为它较鲜明地反映出教代会行使审议通过权,具有与学校行政“相互平等协商、共同决定问题”的特点。

三、审议决定权

这一权力的适用范围包括:审议决定教职工住房改革方案实施办法,公益金、福利费管理使用办法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事项。在这个范围内将决定权交给教代会,因为这些是教职工具体利益的集中体现,由教代会根据法规和政策规定民主决策,体现了教职工当家作主和民主管理自己的事情,发挥教代会积极地协调和处理教职工与学校的利益关系的功能。同时,这样做比由行政包办、直接决定效果要好得多。

学校行政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的实施方案、办法等,经教代会审议决定后,具体的实施和管理仍由学校组织运作,而不是由教代会包办代替。

四、评议监督权

其适用范围包括:评议、监督学校领导干部,向主管机关提出表扬、批评、奖励和任免的建议;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学校行政领导人员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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